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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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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

2015-08-28 09:55:03   閱讀: 2996  
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基本原則和方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共同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實施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區域聯防聯控。
第三條【政府責任和基本政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對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負責,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各類污染大氣行為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計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本市參與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和大氣污染預警應急聯動機制。
第四條【考核與約談】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未完成大氣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約談其負責人,對未完成情況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對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計劃或區域大氣污染嚴重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管理體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清潔能源保障工作,牽頭能源結構調整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優化工業產業結構、控制煤炭總量和淘汰落后產能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環保、海事、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貿、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餐飲油煙、干洗業等產生異味的行業和樹葉、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露天焚燒行為的監督管理。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牧業活動、秸稈綜合利用和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稈焚燒行為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政基礎設施養護、建筑物拆遷、地下管網建設、渣土運輸、道路引起揚塵污染大氣的監督管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中村改造、礦山開發揚塵污染大氣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快速路、高架、鐵路和軌道交通在施工過程中揚塵污染大氣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對各類工程運輸車輛運輸過程揚塵污染大氣的監督管理。
財政、規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教育、衛生、氣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權利和義務 】大氣環境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監督大氣環境保護和檢舉、控告的權利。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染污,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七條【污染淘汰制度】 本市嚴格控制嚴重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市經濟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保等主管部門,定期制定嚴格的大氣污染項目退出計劃,調整落后產品、生產工藝和設備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錄范圍的產品和設備。生產工藝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已淘汰的落后產品、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在本市范圍內轉移使用。
第八條【濃度和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重點大氣污染物名錄和總量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政府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排污許可制度】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工業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和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許可證的規定,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排污交易制度】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其排污權需通過交易取得。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治理設施運行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污染源監測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對監測結果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單位,必須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的監測網絡。
在線監測設備作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應當保持正常運行。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效性審核并在有效期內的在線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三條【企業環境應急管理制度】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環境應急能力建設,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并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企事業單位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擴大,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所在地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第十四條【政府環境應急管理制度】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定期開展演練。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各自的行動方案。
第十五條【大氣質量監測、預測、預警制度】 市和縣兩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和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和縣兩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建立大氣環境信息和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等相關工作機制。
大氣重污染預警信息由市環保局和氣象局聯合發布或市人民政府大氣應急指揮部辦公室統一發布。
第十六條【應急響應制度】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行動方案。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大氣應急指揮部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環保、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務微博、微信和新聞媒體及時發布公眾健康提示及建議,提醒公眾減少戶外活動,中小學校、幼兒園停課,降低室外工作強度等;環保、經濟和信息化、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城管、國土、公安、安監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暫停或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限制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
第十七條【企業信息公布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其重點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等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上述單位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為由,拒絕公開環境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名單及其監督監測信息。
第十八條【企業違法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有關機構在受理和審查企業貸款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的企業環境違法信息。對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應當取消其財政、價格、稅收等優惠政策,銀行應當收緊或者停止信貸服務。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燃煤總量控制】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改進能源結構,合理控制燃煤消費。市經濟與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費總量,并確定燃煤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和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前,應滿足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實行煤炭等量或減量替代。
第二十條【清潔燃料與禁燃區】 本市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等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集中供熱】 工業集中區應當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在集中供熱管網和天然氣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應當限期淘汰。
企業自備燃煤電廠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等其他清潔能源。市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推進計劃。
第二十二條【禁止新建燃煤電廠】 除向區域集中供熱和熱電聯產、垃圾焚燒發電和生物質發電項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電廠,禁止企業新建、擴建燃煤(含水煤漿)、燃油等高污染自備熱力供應站;禁止自備熱力供應站新建、擴建配套發電機組。
第二十三條【燃料污染控制】 火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鋼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除塵、脫硫、脫硝等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確保各項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工業園區建設】 本市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鼓勵建設技術含量高、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小的項目,優先引進大氣污染程度低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生產廢氣控制】 鋼鐵、建材、電力、汽車制造、水泥、船舶制造、家具制造、鑄造、包裝印刷、電子和制藥等產生大氣污染物的行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條【揮發性有機廢氣控制】 本市鼓勵銷售、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在化工、表面涂裝、包裝印刷、家具制造等重點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使用。
使用有機溶劑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臺帳,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二十七條【石油、化工有機廢氣控制】 石油、化工及及合成材料等行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揮發性有機廢氣的排放,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加強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所有儲油庫、加油站、油品運輸車船等,應當配備相應的油氣回收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控制】 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風險管理,定期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按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根據國家公布名錄為準。
第二十九條【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控制】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清潔生產,淘汰落后產能,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建設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的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等數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二噁英產生單位,應每年開展至少一次煙氣和飛灰二噁英監測工作,監測結果上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可燃性氣體處理】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節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公共交通與綠色出行】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綠色出行,提倡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使用非機動車或者步行。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限制、禁止高污染車輛駛入區域。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需要,研究制定車輛更新淘汰標準,加快淘汰高污染車輛。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和公交、環衛等部門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寧波港區內部使用的運輸車輛、移動機械、拖車、輪胎式龍門起重機等碼頭作業設備應當使用新能源或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與海事部門、長三角區域相關城市有關部門加強協作,在本市逐步推進進入寧波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電。
第三十二條【達標排放及提前實施標準】 在本市行駛和使用的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程度,采取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前供應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和船舶排放標準的成品油、實施更嚴格的環保標志管理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三十三條【環保標志管理】 本市對機動車和船舶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環保標志具體管理辦法分別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鼓勵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船提前報廢,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船不得行駛。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借環保標志。
交通運輸、公安部門在核發機動車道路運輸證、通行證等相關證件時應優先考慮使用清潔能源、低污染的車輛和船舶,無綠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船不予辦理相關證件。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測】 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海事部門應當對在通航水域內行駛的機動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和在航機動船經營人員或者船員應當配合公安、交通運輸、海事和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可以分別對行駛的機動車船實施遙感監測,經有效性認定的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使用者責任】 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和船舶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機動車和船舶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本市環保、公安、交通運輸、海洋和海事、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船,由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機動車船所有人應當在期限內維修治理并經復檢達標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燃料監管】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車用燃料質量標準,商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定期對車用燃料及車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定期向社會公告抽查結果。
第三十七條【注銷報廢】 在用機動車經污染排放治理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或者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驗周期內未能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業務。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揚塵責任】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針對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建筑施工現場揚塵控制措施,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建筑施工揚塵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報施工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揚塵污染防治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建筑施工揚塵治理】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檔,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作業、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送到指定場所進行外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遮蓋等防塵措施。
本市主城區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負責對祼露地面進行覆蓋或綠化。
第四十條【交通運輸揚塵治理】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規定路線行駛。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監管部門聯網;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四十一條【堆場揚塵治理】 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嚴密圍檔,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等措施防止揚塵。
物料的輸送、裝卸要采取密閉、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四十二條【礦山揚塵治理】 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沙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礦山開采后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餐飲等生活污染源控制】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器等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定期清洗維護的長效監管機制,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餐飲業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禁止露天燒烤區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條【惡臭、異味污染控制】 本市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管,對前款行為引發的糾紛予以調解。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環保、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轉變和秸稈高效綜合利用,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推進落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國家命令淘汰的產品、設備和工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生產工藝的,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被責令停止排污、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或進口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產、銷售或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或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沒收燃燒高污染燃料設施,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法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電廠;
(二)違法新建、擴建燃煤(含水煤漿)、燃油等高污染自備熱力供應站,自備熱力供應站違法新建、擴建配套發電機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相應的減排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四)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或者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的;
(五)發生泄漏的未及時修復;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七)不按規定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設施運行等信息。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等行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未在規定期限內復檢達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注銷環保標志;在用機動車排放明顯黑煙的,由公安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達標,并可以處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在規定期限內復檢達標的,由海事部門暫扣機動船行駛證,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機動船行駛證。
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無環保標志或環保標志被注銷仍上路行駛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以及在航機動船經營人員或者船員拒絕、阻撓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機動船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由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在主城區內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四)按規定已領取施工許可證滯后,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的;
(五)施工場地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工車輛帶泥上路,或者未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的,或者未能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監管部門聯網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或者運輸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的,由公安、交通及海事等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碼頭及其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混凝土攪拌站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其他企業露天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噴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物料輸送、裝卸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三)礦山開采現場有明顯降塵,或者礦山開采后未進行生態修復的;
(四)有其他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二)從事餐飲服務經營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在禁止的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
(四)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五)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有其他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六十一條  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供水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停止對排污單位供電、供水。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開啟煙氣旁路等逃避監管和不正常使用廢氣處理設施的方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
(四)發生管道泄漏不及時檢測并修復的;
(五)建筑施工或者貯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其他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構成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和生產,拒不執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突發大氣污染事件調查的;
(四)損毀大氣監測設施,或者偽造、篡改、干擾大氣環境監測或都機動車船排放檢測數據的;
(五)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大氣污染應急排放通道等規避監管的方式以及違反本法其他規定,向大氣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六)發生大氣污染事件后,為隱瞞或都掩蓋事故原因、推卸責任、偽造、銷毀監測數據或者其他證據,或都延誤最佳處置時機導致環境污染或者環境污染擴大的;
(七)重污染天氣預警發布后,拒不配合當地政府采取應急響應措施的。
(八)其他應當移送公安部門行政拘留的。
單位有前款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污染大氣環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漿、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三)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四)重污染天氣,是指在不利氣象條件下,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
(五)開發區管理機構,是指寧波杭州灣新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寧波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和寧波石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鄭州市大力環保設備有限公司http://www.jushangba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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